一、获取垃圾分类的知识和途径?
获取垃圾分类的知识来源很多,有宣传书,宣传单,电视讲座,智能手机上也很多宣传,获取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率很高。
二、如何规划垃圾分类厂区,实现高效垃圾处理
垃圾分类厂区规划的重要性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和消费水平的提升,垃圾处理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一环。垃圾分类厂区的规划是实现高效垃圾处理的关键。合理的规划可以提高垃圾处理的效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
垃圾分类厂区规划的步骤
垃圾分类厂区的规划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以下是规划的基本步骤:
- 调研与分析:在规划之前,需要对城市垃圾产生情况进行调研和分析。了解不同类型垃圾的产量和特点,为后续的规划提供依据。
- 区域选择:根据调研结果,选择合适的区域进行厂区的规划。考虑到交通便捷性、环境条件、土地利用等因素。
- 设备规划与布局:根据垃圾分类和处理的工艺流程,规划厂区内的设备布局。合理配置设备和工作区域,提高垃圾处理的效率。
- 环境保护:在规划过程中要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规划垃圾收集点和垃圾转运设施等,防止污染扩散。
- 资源利用:规划垃圾分类厂区要充分考虑资源利用的可能性。合理规划垃圾处理流程,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资源浪费。
- 法律法规遵循:在规划过程中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垃圾处理厂区的规范运行。
垃圾分类厂区的优势
规划好的垃圾分类厂区可以带来多项优势:
- 提高垃圾处理效率,缩短处理时间,减少堆积。
-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防止垃圾滋生细菌和异味的扩散。
- 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资源的浪费。
- 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 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实现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结语
垃圾分类厂区的规划是实现高效垃圾处理的基础。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可以提高垃圾处理效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希望本文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三、垃圾分类有利于垃圾处理 关于垃圾分类 你都知道些什么呢?
垃圾分类是指按照不同的垃圾性质,进行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对环境造成更小的影响。垃圾分类有很多好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有利于环境保护。正确分类垃圾可减少垃圾的污染,使处理后的垃圾更易于处理和回收。
2. 有助于资源回收。在工业化社会中,越来越多的材料可以再次去除,因此垃圾分类是获取资源的一种途径。当我们能够将废品再利用时,就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消耗。
3. 在政府管理方面,垃圾分类可以降低垃圾处理的成本。在有限的财政预算下,如果垃圾可以有效分类,就能降低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费用。
综上所述,垃圾分类有很多优点。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为环境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
四、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垃圾的数量不断增加,对环境和城市形象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影响。为了改善这一现状,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应运而生。
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施工、维修、拆除和改造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混凝土、砖瓦、木材、钢筋等。这些垃圾如果不进行分类和处理,将会对环境产生严重的污染。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的作用就是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破碎、筛分和再利用,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的主要组成部分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包括破碎机、筛分机、输送机、磁选机、除尘设备等多个设备组成。下面我们就来逐一介绍。
1. 破碎机
破碎机是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中的核心设备之一。它主要通过机械力对建筑垃圾进行破碎,将大块的垃圾破碎成适合筛分和再利用的颗粒大小。破碎机的种类有很多,比如颚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等。
2. 筛分机
筛分机的作用是将破碎后的建筑垃圾进行筛分,分离出不同粒度的物料。筛分机具有高效、准确的特点,能够将建筑垃圾中的杂质和可回收物分离出来,达到分类处理的目的。
3. 输送机
输送机是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将破碎和筛分后的建筑垃圾自动输送到下一个处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工介入。
4. 磁选机
磁选机是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中的一种特殊设备。它能够根据建筑垃圾中的金属物质具有的磁性,将金属物质从其他物料中分离出来,方便再利用。
5. 除尘设备
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对工作环境和空气造成污染。除尘设备能够有效去除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粉尘,保护工作人员的健康,净化环境。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的优势和应用场景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具有以下优势:
- 高效处理: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采用自动化操作,能够快速、高效地处理大量的建筑垃圾。
- 资源回收利用:通过分类、破碎和筛分等处理过程,可以将建筑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料提取出来,实现资源的再利用。
- 减少环境污染: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能够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减少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 节约成本:通过建筑垃圾的分类和再利用,可以减少垃圾的运输和处理成本,降低企业的经济压力。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主要应用于以下场景:
- 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是建筑垃圾产生的主要场所,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可以有效地对建筑工地的垃圾进行处理。
- 拆迁工地:拆迁工地是另一个建筑垃圾产生的场所,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可以帮助拆迁工地将大量的垃圾进行有效处理。
- 城市道路维修:城市道路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可以帮助城市对道路维修过程中的垃圾进行处理。
总结
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是改善建筑垃圾处理问题的重要手段,通过对建筑垃圾的分类、破碎、筛分和再利用,可以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建筑垃圾处理分类全套设备具有高效处理、资源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和节约成本等优势,广泛应用于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和城市道路维修等场景。
五、生活垃圾处理分类归哪个部门管?
以重庆为例:
1、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2、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3、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4、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5、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7、发展改革、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
六、人工智能垃圾分类:解密垃圾处理的新趋势
引言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人工智能在垃圾分类处理领域的应用备受瞩目。在传统的垃圾分类方式面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问题的同时,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应运而生,成为了一种新的趋势。
人工智能垃圾分类的基本原理
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是指利用计算机视觉、深度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对垃圾进行智能识别和分类的过程。通过摄像头捕捉垃圾图像,人工智能系统能够快速识别垃圾的种类,并进行准确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的人工分类方式。
人工智能垃圾分类的优势
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相比传统的垃圾分类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
- 提高分类准确度:人工智能系统的识别能力更加精准,可以识别出传统方式可能忽略的细微差别,提高了垃圾分类的准确度。
- 节约人力成本:自动化的分类流程减轻了人力负担,降低了相关的人力成本。
- 促进资源回收:通过准确的分类,有助于有效回收资源,实现资源再利用,对环保事业具有积极意义。
- 提升处理效率:人工智能垃圾分类系统可以实现实时处理和大规模处理,提升了处理效率。
人工智能垃圾分类的挑战与前景
尽管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带来了诸多优势,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例如光照条件、垃圾形状大小不一等因素都可能影响识别的准确性,需要不断的技术创新和优化。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有望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结语
在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完善,它将在垃圾处理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垃圾处理方式革新的重要力量。
感谢您阅读本文,相信通过本文的了解,您对人工智能垃圾分类技术已经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七、垃圾处理的依据?
我国生活垃圾管理的法规依据非常多,包括国家层面、部委层面和地方层面。其中国家层面的法律规章主要有以下四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法,该法2004年修订后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该法中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颁布)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做出了相关规定。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1992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颁布。该条例主要对“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罚则做出了相关规定。
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9号)为切实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等16部委联合起草,2011年4月19日国务院批转了该意见。
八、垃圾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文名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日期
2007年4月28日
施行日期
2007年7月1日
修正日期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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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治理规划清扫收集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修正内容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九、家庭垃圾处理?
家庭垃圾分类处理,厨卫垃圾,其它垃圾,可回收垃圾。
十、垃圾处理原理?
垃圾处理是指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采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