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净化风机箱原理?
净化风机箱的原理是机器内的马达和风扇使室内空气循环流动,污染的空气通过机内的空气过滤网后将各种污染物清除或吸附,达到清洁净化空气的目的。
二、净化新风机厂家
作为城市环境污染加重的现代社会,空气质量的净化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与此同时,净化新风机作为一种有效的空气净化设备,更是备受青睐。那么,如何选择一家可靠的净化新风机厂家呢?本文将为大家介绍一些选购净化新风机的关键要点。
1. 公司口碑和信誉
首先要考量的是净化新风机厂家的口碑和信誉。可以通过查阅各大互联网平台的客户评价和公司资质,了解该厂家在行业内的声誉如何。选择有一定历史和实力的厂家,可以更好地保障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
2. 技术实力和研发能力
净化新风机的技术实力和研发能力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和功能。在选择厂家时,可以了解其研发团队的专业水平、研发力量以及产品的创新性和先进性。一个拥有强大研发实力的厂家,能够推出更先进、更高效的净化新风机。
3. 产品质量和认证
净化新风机是一项涉及人们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产品,因此产品的质量和认证非常重要。在选择厂家时,应关注其产品质量、制造工艺以及是否通过相关的质量认证,如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等。选择经过认证的净化新风机厂家,可以更好地保障空气净化效果和产品使用寿命。
4. 环保指标和能效比
环保指标和能效比也是选择净化新风机厂家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环保指标包括对有害气体、细菌和颗粒物的净化效果,而能效比则体现了产品的节能性能。一个好的净化新风机厂家应该能够提供高效的净化效果,并且具备较高的能效比,减少能源消耗,为用户节约成本。
5. 售后服务和保修政策
净化新风机的售后服务和保修政策也是选择厂家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厂家应该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包括售后维修、产品保养和技术支持等。此外,细致的保修政策也能够让用户更放心地使用产品。
6. 价格和性价比
最后一个关键点是价格和性价比。净化新风机的价格因厂家、型号和功能而异,消费者需根据自身需求和经济状况来选择。在评估价格时,还要综合考虑产品的功能、质量、保修政策和售后服务等方面。选择性价比较高的净化新风机厂家,能够为用户带来更好的产品体验。
总结起来,选择一家可靠的净化新风机厂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公司口碑和信誉、技术实力和研发能力、产品质量和认证、环保指标和能效比、售后服务和保修政策,以及价格和性价比。通过综合评估这些因素,我们可以选择到适合自己需求的净化新风机。
三、辽宁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辽宁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辽宁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随着人们对空气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净化新风机作为一种常见的空气净化设备,在辽宁地区的需求量也在逐年增加。如今,辽宁地区的净化新风机市场正迅速发展,各种品牌、型号的净化新风机层出不穷,给消费者选择带来了一定困扰。在这种背景下,合理地选择净化新风机成为了每个用户的迫切需求。
当你准备购买一台净化新风机时,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当签订一份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通过采购合同,双方可以明确各自的权责,保障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本文将从辽宁地区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行解析,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重要性。
一、合同基本要素
作为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 合同双方信息:合同中应当明确买方和卖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产品规格:合同中应当详细列明净化新风机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详细信息,确保双方对产品的要求一致。
- 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产品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
- 交货条件:合同中应当明确产品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具体条件。
- 售后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卖方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和责任。
- 违约责任:合同中应当约定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补偿方式。
- 其他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其他相关条款,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二、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在签订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时,买方和卖方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 明确需求:买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确自己的需求,了解自己需要购买的净化新风机的详细要求。
- 选择信誉好的卖方:在买方选择卖方时,应当考虑卖方的信誉、经营历史以及售后服务等因素,选择一个可信赖的合作伙伴。
- 合同条款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条款明确、合理。
- 保留证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后期争议解决时使用。
- 咨询专业人士:在签订合同前,如果有任何疑问,建议买方和卖方咨询相关的法律和业务专业人士,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合同履行与争议解决
在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 仲裁: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 诉讼:双方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
- 和解:如果双方愿意,也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 其他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
四、总结
净化新风机作为一种重要的空气净化设备,在辽宁地区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对于买家和卖家来说,签订一份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是非常有必要的,它能够明确双方的权责,保障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注重合同条款的明确和合理性,选择信誉好的合作伙伴,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
希望本文对您理解和签订辽宁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有所帮助,祝您成功购买到合适的净化新风机,享受清新健康的空气!
四、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亲爱的读者们,大家好!我今天想和大家一起探讨的是关于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话题。在如今的社会中,空气质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净化新风机成为人们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一种主要方式。然而,在采购净化新风机时,签订一份合同对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接下来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份完整的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内容和注意事项。
一、合同目的
本合同旨在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并约定采购净化新风机的相关事宜。
二、合同基本信息
1. 合同名称: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2. 合同双方:
- 买方: [买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 卖方: [卖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3. 产品信息:净化新风机型号、规格、数量等详细信息
三、产品质量和标准
1. 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2. 卖方应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技术参数和其他必要的产品证明文件。
四、交货方式和时间
1. 交货地点:[具体交货地点]
2. 交货时间:
[具体交货时间安排]
五、价格和支付方式
1. 商品价格:人民币 [购买金额] 元
2. 付款方式:
- 买方需以 [付款方式] 方式支付货款。
- 付款期限为 [付款期限]
- 逾期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滞纳金。
六、验收和售后服务
1. 买方有权对所购买的净化新风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负责调换或退换货。
2. 买方购买的净化新风机将享有 [保修期限] 的免费保修服务。
3. 发生质量问题时,买方应及时联系卖方,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七、违约责任
1.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争议解决
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 [仲裁机构或法院名称] 提起仲裁或诉讼。
以上就是关于重庆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务必要明确各项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好相应的沟通与协调,以确保采购交易的顺利进行。希望本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附注:本合同内容仅作为参考,具体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
五、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在如今空气质量日益恶化的环境下,净化新风机成为了许多家庭和企业的首选。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是一份重要的文件,确保您获得质量可靠的产品,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本文将详细介绍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重要内容和注意事项。
1. 采购方和供应方
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方和供应方的基本信息。采购方是指需要购买净化新风机的个人或单位,供应方则是提供净化新风机的商家或生产厂家。在合同中应包含采购方和供应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细。
2. 货物描述
对于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来说,货物描述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在合同中应明确净化新风机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详细参数。此外,还应描述净化新风机的性能特点、功能和使用范围等信息,确保双方对货物的了解一致。
3. 价格和付款方式
价格和付款方式是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中需要明确的关键内容之一。合同中应列明净化新风机的单价、总价以及相关税费等费用。此外,还应明确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如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或按交货进度付款等。
4. 交货方式和时间
合同中应明确净化新风机的交货方式和时间。交货方式可以是送货上门、快递或采购方自提等,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交货时间应具体明确,双方可按照天、周或月来约定,以确保交货的准时性。
5. 检验和验收
为了确保采购方获得质量合格的净化新风机,合同中应明确检验和验收的相关事项。采购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和测试,以确认其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中应明确检验的标准和方法,以及验收合格的标准。
6. 售后服务
合同中应包含净化新风机的售后服务条款。供应方应明确保修服务的内容、期限和范围,并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此外,还可以约定质保期内的退换货政策和维修责任,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
7. 违约责任
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方式。双方应明确违约的情况、责任和损失赔偿的方式。此外,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赔偿标准,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8.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在某些情况下,采购方和供应方可能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中应规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双方应通过协商一致来进行变更或解除,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9. 争议解决
如发生合同纠纷,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和渠道。可以选择通过友好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应约定争议解决的地点和适用的法律,以确保争议能够公正、及时地得到解决。
10. 其他条款
合同中还可以包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加入的条款。例如,保密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这些条款能够帮助双方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和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惠阳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是保证采购方和供应方权益的重要文件。合同中需要明确货物描述、价格、交货方式、检验和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等关键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
六、惠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惠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尊敬的各位读者,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的是关于惠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一些重要内容。无论是企业还是家庭,一个良好的室内环境对于我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都至关重要。而净化新风机作为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重要设备,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购买净化新风机时,签订一份合同是非常必要的。
1. 合同目的
本合同的目的是明确买卖双方在惠东净化新风机采购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
2. 买卖双方
买方:
- 名称:[买方公司名称]
- 地址:[买方公司地址]
- 联系人:[买方公司联系人姓名]
- 联系方式:[买方公司联系电话]
卖方:
- 名称:[卖方公司名称]
- 地址:[卖方公司地址]
- 联系人:[卖方公司联系人姓名]
- 联系方式:[卖方公司联系电话]
3. 产品描述
本合同所涉及的净化新风机具体描述如下:
- 品牌:[净化新风机品牌]
- 型号:[净化新风机型号]
- 技术参数:[净化新风机技术参数]
- 数量:[净化新风机数量]
- 单价:[净化新风机单价]
- 总价:[净化新风机总价]
4. 交付方式
买方将根据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自行负责安排净化新风机的运输和安装。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交付延误或无法安装的,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5. 付款方式
买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付款期限]内向卖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付款比例]作为预付款。余下金额应在净化新风机交付完成后的[付款期限]内支付。
6. 保修条款
净化新风机的质量保证期为[质保期],质保期内若发生非人为损坏,买方可享受免费维修服务。如有需要更换零件的情况,卖方将承担相应费用。质保期过后,卖方将提供有偿的维修服务。
7.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比例]。
8. 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至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9. 合同解除
双方同意,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合同可被解除:
- 买方提前[合同解除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 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在[书面通知期限]内未能纠正违约行为。
10. 其他事项
[其他事项的具体描述,如合同附件、法律适用等。]
总结起来,签订惠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对于买方和卖方都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明确了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规范了交付方式、付款方式、保修条款等重要事项。希望本文对于您了解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七、汕尾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汕尾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尊敬的合作伙伴,我公司诚挚邀请您参与汕尾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签订。我们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供应商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合作共赢,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净化新风机。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以下是合同的具体内容:
合同主要条款
- 合同双方: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
- 产品描述:净化新风机,具体型号、规格、性能参数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
- 数量:甲方需采购净化新风机100台,乙方同意按照约定数量进行供货。
- 交货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付货物,并按照甲方需求安排安装调试。
- 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净化新风机总价为XX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支付方式为XX的付款。
质量保证
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合格证明。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返修、更换责任,并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保密条款
本合同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双方应予以保密,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泄露或利用。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所在地法院解决。
以上为本次汕尾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以合同正文为准。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次合作能够取得圆满成功,达到互利共赢的目标。
谢谢您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信任,期待与您共同开创美好的未来。
合作愉快!
八、惠州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惠州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选择我们作为您的净化新风机供应商。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确保交易顺利进行。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供应商信息:
供应商名称:***公司
注册地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买方信息:
买方名称:***公司
注册地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合同条款:
- 产品信息:
买方决定购买以下产品:
- 产品名称:净化新风机
- 型号:***
- 数量:***
- 交货方式: 供应商将按照买方要求的交货方式配送产品。
- 交货时间: 供应商将于签署合同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交付。
- 产品价格:
买方同意按照以下价格购买产品:
- 单价:***元
- 总价:***元
- 付款方式: 买方同意在签署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剩余50%的货款将在产品交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
- 质量保证: 供应商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的售后服务。
- 合同解除:
双方同意,在以下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
- 供应商无法按时交付产品
- 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
- 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
- 违约责任: 若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 争议解决: 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请双方代表确认以上条款并签署本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供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供应商(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买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代表确认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九、广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广东净化新风机采购合同
尊敬的合作伙伴,您好!感谢您选择我们作为您的新风机供应商。为了确保双方权益,我们特此制定了以下的采购合同。请您仔细阅读并确认同意。
一、采购商品
合作伙伴同意购买我方所提供的广东净化新风机产品,具体型号、规格和数量如下所示:
- 产品名称:广东净化新风机
- 型号:XXX
- 规格:XXX
- 数量:XXX
二、价格和支付条件
1. 合作伙伴同意按照以下价格支付所购买的新风机:
- 单价:XXX元/台
- 总价:XXX元
2. 合作伙伴同意在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需在货物发货前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
三、交货条件
1. 合作伙伴同意在预付款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货。
2. 发货方式:XXX(自提/快递/物流等)。
3. 合作伙伴应当确保有足够的交通工具或仓库来接收和储存所购买的新风机。
四、质量保证
1. 我方保证所提供的新风机为全新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2. 若发现供货的新风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作伙伴有权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退货要求。我方将负责退款及退货运费。
五、违约责任
1. 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六、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2. 若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争议应提交至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请您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仔细阅读以上条款,并在同意的情况下签字确认。
非常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我们期待与您开展长期的合作关系!
十、深圳环保政策?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目的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通过时间
1994年9月16日
通过大会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修正时间
2000年3月3日
管理区域
广东省深圳市
修订时间
2009年7月21日
修订过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修订的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农业、海洋、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起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依法实行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且环境质量恶化的区域,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减少损失,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承担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
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对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变更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申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二条 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纳入在线监测系统的工业企业,其内设的监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应当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未内设监测机构或者内设的监测机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对自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
(二)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处理污染物;
(三)委托专业服务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参与合作的排污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以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者,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名单之日起一年内,每季度在所在地主要媒体、相邻社区以及敏感点如实发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发布的情况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其他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或者年度环境报告进行核查,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并自愿、真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载入环保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加工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提交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必要内容。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排污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是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标准,但是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五十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申报量与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虚报、瞒报。
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立即转移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险的,可以先予转移,并在转移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和补填联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范,并提供相应参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玻璃幕墙的设置,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置的比例、反射系数、节能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购物袋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发、生产、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容器,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消费者循环使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
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景观的活动。
在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五十六条 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基础设施。
对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农业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科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源头预防、监测预警和控制治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保障生物多样性安全。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八条 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