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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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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中国政府开始重视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管理。作为全球最大的人口国家和制造业大国,中国多年来排放大量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为了控制和减少污染源,中国实行了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旨在确保企业合理、合法的排放污染物,并鼓励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等环保措施,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该条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获得排污许可证,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重要性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对于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条例要求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申请,以确保企业的排放量、污染物浓度等符合国家标准。这将促使企业提高环保意识,积极采取减排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通过强化监管和处罚机制,推动企业落实环保责任。如果企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排放污染物,将被处以罚款、停产整顿等严厉的处罚措施,从而强制企业主动履行环保义务。

此外,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还鼓励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推动清洁生产。对于那些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环保技术手段的企业,政府将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进一步促进了企业的环保行动。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流程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和环节。首先,企业需要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排污许可申请。这一步骤要求企业详细说明其排放源、排放方式、排放量等信息。

然后,企业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政府部门将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现场核查、数据核对等,以确保企业提供的信息真实可信。

最后,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和核准,企业将获得排污许可证。此后,企业需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限值进行排放,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数据。政府部门将对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规运营。

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挑战与展望

尽管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在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依然面临一些挑战。首先,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在管理和执行上存在不足,对违法排污行为打击不力,导致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其次,一些企业对环保投入和技术改造的意识不强,缺乏长期的环保战略规划。这导致一些企业只是为了获得排污许可证而采取表面性的环保措施,而非真正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无法根本解决环境问题。

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继续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落实和监管力度。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排污行为严肃处理,确保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效运行。

同时,企业需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大对环保措施的投入和技术创新。只有通过企业与政府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结论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推行,将促使企业提高环保意识,采取有效的减排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同时,通过优惠政策和支持,鼓励企业采取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措施,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

然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执行仍然面临挑战,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共同努力。通过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环保责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纵深发展。

只有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我们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清洁美丽的家园。

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和标准。旨在规范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通过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实现对污染源的控制。

具体来说,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企业和单位需要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接受审查和审核。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将对持证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其达到排放标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企业和单位如有必要调整排污情况,需要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

处罚和追责: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企业和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管理和控制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保障环境质量和人民健康。

三、排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环保部2019排污办理文件?

2019年,中国环保部出台了一系列的排污办理文件。这些文件包括《生产型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印染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氮氧化物排放扣减核算实施细则》等等。这些文件都是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的环保管理,通过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等措施,推动企业向清洁生产模式转变,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同时,也对违规排污的企业进行处罚,为保护环境打好基础。

五、如何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目录解析

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颁发的准许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它是环境保护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有力工具。

排污许可证的重要性

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可以有效推动企业加强污染物产生的管控,促进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进,降低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

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目录解析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分为三类,分别为一般排污许可证、简化排污许可证和登记排污许可证。

一般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规模较大、排放量和浓度较高的企业;简化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规模中等,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登记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规模相对较小,对环境影响极小的企业。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流程

申请排污许可证首先需要进行排污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然后根据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排污许可核实和审核,最终颁发排污许可证。

如何获得排污许可证?

企业可以根据所属行业和排放情况,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要求,选择适合自身的排污许可证类型,并完成相关申请程序和资料准备,最终获得排污许可证。

结语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对于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保设施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更加深入了解排污许可证的分类管理目录,为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提供有益的参考。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本文可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知识。

六、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意义?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提高环境质量为目标,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制度。规定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的污染物量和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方向。排污人排放污染物的量化是重点区域和污染源单位的主要污染物的定量管理。

  过去,在污染源治理过程中,只有控制排放浓度,整体上不能解决污染问题。只有控制部分重点污染源的排放总量,发放排污许可证,才能提高整个区域的环境质量。具体来说,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环境质量要求,可以确定不同的污染源,减少不同的污染物排放。污染控制与环境质量目标紧密结合,有利于节约治理资金,实现环境质量目标。

  为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企业环境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企业可以通过在环境管理的基础上设计的排放许可证,实现企业生产、污染控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的多方面、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减少技术难度。加强企业环境管理,解决环境保护问题。针对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实施企业自我管理机制,促进企业环境管理逐步规范化,真正使排放许可证成为企业环境管理的基础。

  规范环境行政管理职能

  我国环境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多个职能和多个体系。污染源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污染源达标排放和总量管理;污染源环境统计;污染源监督检查;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排污费征收情况、污染源监测情况等。

  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由于各行政部门的作用,导致“多门出”,数据权限降低,管理职能不规范;各种管理制度“重叠但不重叠”联动”,多层次管理,制度协调性差;注重审批轻审批,环境管理资源管理“重中之重”,末端排污责任“重中之重”;处罚是主要问题,技术支持不足。

  在“一证”管理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整合现有制度,重构管理框架,改变传统的“许可证只管理总量控制”的思路,简化环境审批验收,合并污染物排放申报,理顺环境统计数据,排污费、污染设施监管等。

  从环境管理的角度出发,设计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和内容,使排污许可证与环境管理相结合,实现“数据统一”。解决环境管理中的“制度重叠、信息不融合”问题,作为政府环境监督执法的依据,实现“愚弄执法”;解决污染源环境管理问题。“档案缺失、不完善”等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从环境管理需要和企业环境管理需要两个方面确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记录的内容具有现实意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系统地整合固定污染源各项管理规范的要求,通过许可证的形式,明确环境管理部门和企业与固定污染源管理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标准,使两者管理相结合。部门和企业可以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如何做,从而实现每个企业的“定制”。

  通过逐步完善和规范排污许可证内容设计,推进固定污染源管理专业化进程,充分发挥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作用。

七、排污许可证分类?

排污许可证分为两种,一种为排污许可证;另一种为临时排污许可证。

前面在谈到申领许可证的条件的时候,已经提到审批手续完善、环保设施齐全、运行正常、排污筒(口)规范,已通过达标验收的排污单位,领到的是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是三年,如果是审批后,批准试生产的企业或者是限期治理期间的企业,领到的是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使用期限是3个月至1年,长不得超过一年。

八、排污许可证做法?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部门制作,加盖公章才有效,个人不能制作。

九、排污许可证好还是排污登记好?

 排污许可证好。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管理等级不一样,一般的排污,到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登记就可以了,但是对于一些排污量大或者排污指标比较严重的,则必须经过办理排污论证,再办理排污许可证后才可以排污,有些排污论证还需要经过专家评审通过后才可以。

十、排污登记回执就是排污许可证吗?

不是的。

生产企业究竟是否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是需要根据固定污染源分类管理名录来实行的,要依法依规办事,并不是简单地理解“有排污就要办理排污证、没有排污就不用办”,也不是“污染大的就要办排污证,污染小的就不用办”。

当然固定污染源分类管理名录的立法宗旨确实是根据污染程度来实行,不过对于具体的生产企业,还是要根据名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