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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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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是否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处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发现动物疫病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以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畜禽屠宰厂(场)风险监测制度,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实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分级管理的标准要求,引导、支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二、徐州金鹏畜禽屠宰有限公司介绍?

徐州金鹏畜禽屠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03日。

注册地位于睢宁县李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为陆正堂。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禽类屠宰加工、销售。

三、畜禽屠宰产业政策

畜禽屠宰产业政策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旨在调整和推进畜禽屠宰产业的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需求的不断增长,畜禽屠宰产业作为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畜禽屠宰产业的重要性

畜禽屠宰产业是指种养畜禽动物,将其屠宰加工,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一系列过程。在现代农业中,畜禽屠宰产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首先,畜禽屠宰产业能够提供丰富的肉类和禽类产品,满足人们对高品质食品的需求。其次,畜禽屠宰产业还能够提供就业机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同时,畜禽屠宰产业也有利于促进农村畜产品的流通和销售,推动农村经济的繁荣。

畜禽屠宰产业面临的挑战

尽管畜禽屠宰产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但它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首先,环境污染是畜禽屠宰产业的一大难题。由于畜禽屠宰产业需要处理大量的废水和废弃物,不合理的排放和处理方式会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同时,畜禽屠宰产业还存在养殖技术不合理、饲料安全问题等。此外,畜禽屠宰产业在经济转型和农村现代化的进程中也面临着供求结构不平衡、市场竞争不充分等问题。

畜禽屠宰产业政策的重要性

畜禽屠宰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畜禽屠宰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畜禽屠宰产业政策可以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行业标准的建立和落实,提高畜禽屠宰产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畜禽屠宰产业政策还可以促进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者对畜禽产品的信任度。

畜禽屠宰产业政策的制定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政府应该加强监管,提升行政效能,建立健全行业准入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规范畜禽屠宰产业的经营行为。其次,政府要加大对畜禽屠宰产业的支持力度,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企业创新和技术升级。同时,政府还要加强与农村经济发展的衔接,提升畜禽屠宰产业的综合效益。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畜禽屠宰产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和畜禽养殖技术。

畜禽屠宰产业政策的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畜禽屠宰产业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首先,政府将继续加大对畜禽屠宰产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畜禽屠宰产业向着更加规范化、绿色化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其次,畜禽屠宰产业将逐渐向着大规模、集约化和专业化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同时,畜禽屠宰产业将积极拓展市场,推动畜禽产品的品牌化和国际化发展。

总之,畜禽屠宰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畜禽屠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应加强对畜禽屠宰产业的监管和支持,提高行业标准和企业竞争力。同时,畜禽屠宰产业也需要不断创新和发展,加强对环境保护和健康食品安全的重视,实现高质量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四、畜禽屠宰行业处于什么阶段?

初级阶段,行业集中度较低。

近年来,我国的生猪屠宰行业不断朝着“压数量、提规模、优结构”的方向快速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着屠宰产能过剩、行业集中度较低、检验检疫力度不足、行业污染严重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

五、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11月23日,《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修订工作起草小组组织召开《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草案)》第三次改稿会。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加。

   与会人员根据立法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前期调研和我省实际,围绕《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草案)》所涉及的重大法条修订依据、表述方式等进行充分研究讨论,逐条进行深入细致的修改。此次改稿会讨论充分、内容充实,对进一步提高《条例》的针对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一步,起草小组将严格遵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充分征求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质量意识,积极推动《条例》尽快颁布实施。

六、畜禽类屠宰什么意思?

就是成规模的宰杀猪牛羊鸡鸭鹅

七、2021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八、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是什么?

答:卫生要求:屠宰车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要分开。胴体处理间与胃肠整理间及心、肝、肺处理间要严格分开。内脏处理间的卫生条件与胴 体加工间的卫生条件应当一致。

家畜屠宰车间应设同步检验设施,实施同步检 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在可疑胴体处理处,应具备兽医检验、处理的工作条件。 废弃物应采用带有明显标记的密封容器装运。猪屠宰车间应设旋毛虫检验室。

九、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

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是针对我国畜禽屠宰行业特点和需求开发的一套系统,旨在提高行业管理效率、规范操作流程,并确保畜禽肉制品的质量与安全。作为一个涉及到食品安全与行业管理的重要系统,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的推广和使用对于我国畜禽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登录流程及功能介绍

在使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前,用户需要首先进行登录操作。用户可以通过输入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完成登录流程。一旦登录成功,用户将进入系统主界面,在这里可以实现各种管理功能,包括但不限于畜禽屠宰监管、检疫审批、信息查询等。

该系统为用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操作界面,使得管理人员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进行各项管理工作。除此之外,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还具有强大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用户可以通过系统获取实时的数据报表和统计分析,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系统优势

作为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的专业管理系统,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具有诸多优势。首先,系统整合了行业标准和规范,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不仅可以规范操作流程,还可以确保操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拥有完善的监测与预警系统,一旦系统检测到异常情况,将会及时发出警报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畜禽屠宰生产过程的稳定与安全。此外,系统还支持多终端登录,管理者可以随时随地查阅相关信息并进行管理操作。

系统更新与维护

为了确保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的稳定运行和持续发展,系统开发团队定期对系统进行更新和维护。更新通常包括系统功能优化、性能提升、漏洞修复等内容,以提供更加稳定高效的服务。

同时,系统维护工作也至关重要。维护人员需要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在维护过程中,系统开发团队还会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以不断改进系统功能和用户体验。

未来展望

随着我国畜禽屠宰行业的不断发展,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将会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未来,系统有望进一步整合行业资源和信息,实现更深层次的管理与监管,为行业提供更加专业的支持与服务。

我们相信,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登录的帮助下,我国畜禽行业将迎来更加稳定、可持续的发展,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加放心的食品产品。

十、江西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针对我省屠宰行业发展现状以及屠宰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有关管理事项:

(1)加快推进生猪屠宰企业资格审核清理。

(2)从严管理生猪定点屠宰证的发放。

(3)从紧把握生猪屠宰企业设立。

(4)依法维护猪肉市场秩序。

(5)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6)强化畜禽屠宰监管执法。

(7)开展屠宰企业标准化建设。

(8)提高生猪定点屠宰覆盖率。

(9)推行牛羊和家禽集中屠宰。

(10)加强屠宰管理工作领导。